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林振壽 相對人 林木水
林陳甘
鄭韋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林振壽與相對人林木水、林陳甘、鄭韋秀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比例負擔,現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足認聲請人已於起訴時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07元,並於訴訟中繳納地政規費6,550元,上開費用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6,657元(計算式:20,107元+6,550元=26,657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
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林木水36960分之34302,474元林陳甘36960分之34302,474元鄭韋秀36960分之1867313,468元林振壽36960分之114278,2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