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鎮邦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鎮邦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本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此二案雖固非無據,惟聲明異議人之犯行情狀並無異時異地之條件,卻將原一調查案件分為二案不同案件為法院審理,犯罪案件割裂為二個訴訟客體,判決致聲明異議人不利,此二案有違背法令,就「前揭案號二個案件」提出異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所指前開二案,分別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認上開①所示案件違背法令。然該案上訴後係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則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依法應向撤銷改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㈢聲明異議人雖認上開②所示案件違背法令。然其聲明異議之理
由,係對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內容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均未有所指摘,檢察官此部分既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是此部分聲明異議,亦屬於法無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