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陳佳賓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佳賓並解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陳佳賓,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遭該所員警逮捕。然聲請人係主動前往派出所投案、供出毒品來源,並交出毒品,以前也有類似的經驗,並未遭到警方逮捕,故員警不應將其逮捕,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另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於112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並交出毒品1包與員警,警方初步檢驗該物後,測試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112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內,告知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逮捕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供述在案,並有扣押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原物測試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故聲請人既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員警之逮捕自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此駁回裁定之理由及救濟方式,均已記載於報到單上,且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當庭告知聲請人,本裁定當庭即已生效,並即刻將聲請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以免聲請人為了等待本院製作書面裁定而增加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本裁定書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