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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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傳儒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4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8日2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主動自其黑色手提包內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457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4571)、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
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交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予警查扣,並於警方採集尿液後,旋即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4月28日查獲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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