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其行為誠屬不該,所幸尚未肇生事故即為警查獲,並衡酌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前受緩刑宣告,業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為佳,並於犯後坦認犯行,顯知悔悟,及其酒精濃度恰合於處罰標準,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641號被告陳玉樹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樹自民國103年7月18日晚上7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與自由路口(臺中公園),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譯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