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智銘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
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1月23日晚間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104年1月26日晚間8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2頁),又被告經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4年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足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9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查獲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