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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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川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川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川榮自民國92年起至102年間有七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99年間所犯前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又於102年間因前揭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84、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復自103年
4月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3樓居處飲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尋訪友人。嗣於103年4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61.5公里處時,不慎與 許志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劉川榮因而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劉川榮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救治,並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40.6MG/DL(換算百分比為
0.240%,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0MG/L)而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劉川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證人許志銘警詢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科檢驗單及103年
6月20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川榮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