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88、3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11行「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105年5月3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同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次,均累犯,各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未據警方扣案,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丟在醫院已不知去向,且針筒購買容易,價值低廉,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被告黃琮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0年5月2日釋放出所,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105年
5月3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述之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106年3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其並於警詢中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代號:G0000000),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頂樓,亦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尿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代號:P106118),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案號│├──┼────────────┼──────────────┼──────┤│1│被告黃琮遠於警詢及本署偵│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106年度毒偵│││查中之自白│二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字第3088號、││││事實。│106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2│1.職務報告│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106年度毒偵│││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足│字第3088號│││影本│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3.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實。││││書│││││4.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3.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1.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106年度毒偵│││採驗尿液)鑑定許可書│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足│字第3870號│││2.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姓名對照表│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代號:P106118)│實。││││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06年度毒偵│││矯正簡表各1份│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字第3088號、││││3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述觀察│106年度毒偵││││、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字第3870號││││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