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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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原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
Unicor代表人甲○○董事長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己○○律師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即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LICORNE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果汁汽水、可樂、沙士、冰淇淋汽水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二七八六五號商標。嗣原告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所組成,與註冊第三九○五四二號「龍馬圖」、第三九三一○四號「龍馬獸及圖SEMPREUNICORN」、第四二三一九九號、第四二九四六四號、第四三五四三○號「龍馬及圖SEMPREUNICORN」及第六七九二二五號「UNICORN」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及獨角獸圖形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六六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吉甫公司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不服,併向經濟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