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語倢選任辯護人洪海峰律師
黃翎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語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民族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民權路」;同欄一第5至7行有關「 盧雅君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 郭怡君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起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繞過許語倢上開自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盧雅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進入民權路,停等在郭怡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而郭怡君因前方動線遭許語倢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擋住,倒車欲繞過許語倢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亦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許語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郭怡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車後影像鏡頭畫面截圖1張、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卷第99頁光碟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第57、6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語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不當於交岔路口附近占用車道停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係經警方事後通知始到案說明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本案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⒉因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盧雅君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犯後態度尚非惡劣;⒋其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證人郭怡君係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平常與先生及小孩同住、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3號被告許語倢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語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明知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仍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道○○○○○○路○○○路○號誌交岔路口),適有盧雅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郭怡君(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起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繞過許語倢上開自小客車,兩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盧雅君受有右手、右腰、右肩、右大腿及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雅君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語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雅君指訴、證人郭怡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威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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