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縉選任辯護人何紫瀅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88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110年5月5日、同月24日接續提款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提領之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予不詳成員,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被告就附件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將詐欺贓款轉交不詳之人,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和解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9,500元,業據被告自稱在卷,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5,000元,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輾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扣掉其前開犯罪所得後提領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88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上開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丙○○嗣後再依上開不詳暱稱之人之指示,將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扣除其10%之報酬後提領而出,並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取走,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乙○○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他人及依他人指示將告訴人乙○○所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再將所提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先前被騙,後來在IG的限時動態看到網路有說博弈的代收的賺錢方法,意思說對方需要有人幫他們代收金額,代收的人可以收取10%金額,對方說他們是一個博弈平台,如果客人輸錢,就會把錢匯到平台,但對方說他們帳戶無法一次收那麼多錢,所以需要人幫他們代收,所以我就提供中信帳戶幫忙代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不
詳暱稱之人,並有依不詳暱稱之人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提領而出後,再將所提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問:
為何提供帳戶後還要領錢,是做何使用?)對方說金額匯到我的戶頭後,要我領出來交給他們指定的人,我可以獲得領出金額10%的傭金;我之前存了一筆錢,但因投資被詐騙,當時我沒想這麼多,只想趕快賺一筆錢過生活等語,可知被告確係為獲取每筆代為收款之報酬,因而提供其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以及依不詳暱稱之人之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而出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不詳人士取走。再者,被告另供稱:(問:對照你工作經驗,你只是單純幫忙提供帳戶收款、領款、交款,就可以領去10%報酬,這跟一般工作不同?)是,因為我之前存了一筆錢,但因投資被詐騙。當時我沒想這麼多,只想趕快賺一筆錢過生活;(問:依據你所述,對方是博弈平台,你如何確定來源是合法?)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但我有問對方是在幹嘛,我有直接問他是否在做詐騙,對方說不是,他們是網路賭博的平台;(問:網路賭博是合法的嗎?)我覺得不是。(問:你既然有問他是否在做詐騙,就有認為對方怪怪的,你如何確認他跟你所說他不是在做詐騙是可信的?)因為我當時很需要錢,所以思慮不周等語,可知被告僅因在網路上發現牟利之機會,認有利可圖,即未為查證而率爾依素未謀面之人即不詳暱稱之人之指示,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被告主觀上確有機會可發現以上種種不合理之處而仍棄之不顧。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而依被告自承之
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依被告陳稱是在IG上看到賺錢訊息,其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居住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參以前述單純代收匯款即可獲得10%報酬多有不合於常情之處,被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自無從徒憑其係依他人之指示,即可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亦即,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高額報酬的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不
詳暱稱之人所提供之待遇條件與常態多有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為賺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匯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轉交提款,然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之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暱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之款項保留9,500元,作為其代收及提領款項之報酬,此9,500元之款項,即係被告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告訴人轉帳之款項,除上述9,500元以外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另依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該等詐欺之款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