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3號111年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年度訴字第3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112年金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國明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被告 楊希 將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余再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8737號、111年度偵字第611、2795、3103號)、追加起訴(110年偵字第91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4、1515、3633、3792、51
65、104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99、4300、4301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621、8981號、111年度偵字第334、1402、173
7、3120、3168、3700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3年7月18日14時29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有起訴範圍擴張之可能,經本院詢問被告 楊希將 ,其向本院陳述意見,本院認有向被告楊希將確認真意、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必要。又審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溫國明、楊希將、余再添具有共犯關係,為免裁判認定事實出入,以求整體判決之謹慎正確,且參以本案有共用卷證之情形,本院認為應合一裁判,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趙俊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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