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懿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追風少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追風少年」)約妥,丁○○乃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訴書誤為17日)中午許,以提供金融帳戶一期5天可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該商場置物櫃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丁○○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予「追風少年」,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己○○、戊○○、甲○○及丙○○)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云云,致己○○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其後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己○○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術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1己○○(提告)於112年9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己○○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要Line好友並使用賣貨便以利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9月27日22時46分4萬9983元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戊○○(提告)於112年9月27日21時30分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戊○○佯稱:須依指示輸入驗證碼以確認是否為臉書賣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9月27日22時55分2萬2012元3甲○○(提告)於112年9月27日21時許,以旋轉拍賣的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9月27日22時55分2萬0123元4丙○○(不提告)於112年9月27日22時48分許,以旋轉拍賣的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丙○○佯稱:因帳戶異常,要解除的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9月27日23時5分1萬0088元相關證據: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9至40頁)、匯款單據(警卷第47頁)、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4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2.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5至56頁)、匯款單據(警卷第57頁)、手機擷圖(警卷第6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3.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1至74頁)、匯款單據(警卷第81頁)、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9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4.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7至99頁)、匯款單據(警卷第112頁)、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1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
三、案經己○○、戊○○及甲○○訴請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之主要辯解:
1.被告丁○○承認其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追風少年」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己○○等4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貼文說要租用金融帳戶,經聯繫後,對方的暱稱是「追風少年」,他說是賭博要用的,我們講好租用帳戶1次就是一期5天,實領6萬元,我就依照指示把「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家樂福仁德店的置物櫃內,又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追風少年」,後來「追風少年」一直以在忙、測試等理由,拖延匯錢給我,我覺得我可能被騙,就在同日晚間11時餘許打電話去郵局掛失,我沒有收到錢,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追風少年」,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騙告訴人己○○等4人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本案「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被告與「追風少年」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21至37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4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院相關見解: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4.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
5.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6.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7.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8.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追風少年」,可能幫助「追風少年」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臉書貼文得知有人要租用金融帳戶,經聯繫後,其與「追風少年」,約妥租用帳戶事宜,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完全不認識「追風少年」,其對於「追風少年」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雙方始終未曾見面,其對「追風少年」並無信賴基礎(本院卷第146頁),對於被告而言,該名「追風少年」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在大賣場置物櫃內之交付方式、租用本案帳戶之高額報酬等情事,均大違常情,並不正常,無合理性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7及148頁),故被告對於「追風少年」以租用帳戶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2.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30餘歲成年人,高職畢業,先前做過數年清潔工作(本院卷第149頁),可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情形應該具有相當的認識,竟為圖賺得金錢,即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當有所預見。
3.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追風少年」,將無法完全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事前確實有所認識,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4.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物件資料(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當知不能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不詳他人使用,因為可能涉及詐騙或洗錢等不法使用。再則,被告亦知道本案將金融卡放置大賣場置物櫃內之交付方式、租用高額報酬等事,均不合理,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因缺錢,故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7及148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實已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5.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追風少年」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追風少年」時,已能夠預見「追風少年」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6.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暨實際與「追風少年」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追風少年」,有幫助「追風少年」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需用金錢,為求能取得錢財,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提供予「追風少年」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五、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追風少年」,可能幫助「追風少年」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能預見「追風少年」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係供「追風少年」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追風少年」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可以預見「追風少年」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經「追風少年」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
3.復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追風少年」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追風少年」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六、至於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追風少年」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卷第21至37頁),乃係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繫過程資料,無足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八、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等4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予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6.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