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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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昱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黄昱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被告黄昱守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昱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0日16時02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黄昱守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