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被上訴人 孫宛鈴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與訴外人 周玟君 共有中國江蘇省連雲港市○○區○○路0號帝豪水榭花都第9幢無單元3203室,面積
129.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嗣周玟君 將其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轉讓予伊,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因購屋資金不足乃於民國104年4月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指為新臺幣)155萬2,320元,並約定每月應按期返還部分本金,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9,075元,且兩造若嗣後出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先以價金償還其對伊之欠款,始得分配賸餘買賣價金(下稱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至伊聲請支付命令時止(即105年6月至106年5月)尚有本息10萬8,9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3月經訴外人威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遠公司)負責人 塗秀鳳 居間介紹結識上訴人,兩造於104年4月22日以總價人民幣88萬元共同買受系爭房屋,渠等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因上訴人具有美國籍為免遭課高額稅賦,乃約定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伊為購買系爭房屋於104年4月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30萬8,000元,以臺灣銀行104年3月5日即期賣出匯率1:5.04計算,折合為155萬2,32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伊應自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104年6月起,至爾後系爭房屋出售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本息9,075元,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金伊應先以其償還對上訴人欠款後始得分配,且伊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均按期給付上訴人本息9,075元。伊為早日轉手獲利即於105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向上訴人及塗秀鳳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屋,上訴人對伊欲出售房屋一節未為反對意見,且上訴人已就系爭借款俟出售系爭房屋後再行結算,及其不得再請求利息一節為自認,其自認範圍係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待系爭房屋出售後再行結算,而原約定自104年6月起至出售系爭房屋之日止之利息皆不請求,上訴人嗣雖撤銷自認,然此主張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不可採,是兩造就系爭借款清償方式暨清償期均合意變更為出售系爭房屋後再行結算,且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利息。詎上訴人先於105年5月間同意伊出售系爭房屋,嗣竟不願配合簽署同意書,致系爭房屋託售程序延宕,伊遂於106年7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威遠公司請求交付系爭房屋房產證,上訴人復於106年7月24日委託律師回函,要求威遠公司不得交付系爭房屋房產證予伊,上訴人為收取系爭借款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蓄意刁難不予配合系爭房屋出售事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惡意阻撓轉出售系爭房屋之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伊僅負擔系爭房屋出售後結算本金之義務,而無每月攤還本息之義務,上訴人當無從再請求伊須按月給付本息,而應於系爭房屋出售後,始得請求伊結算並歸還剩餘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向上訴人借款1,55萬2,320元以購買系爭房屋,並約定按期返還本息9,075元,且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兩造有無重新約定出售系爭房屋再行結算,且上訴人不再請求利息?上訴人有無惡意阻撓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8,900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又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積欠其借款本息未清償,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至106年5月按每月本息9,075元計算共計10萬8,900元之借款,嗣後仍持相同主張,而原審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庭呈陳報狀有何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對陳報狀第1項沒有意見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又觀之被上訴人當日庭呈之陳報狀第1項係記載:「按被告當初因無力負擔本件利息,故與原告約定俟出售系爭房屋後方結算獲利,並不再給付利息,此有被證3之簡訊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不爭執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譯文,原審法官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庭呈陳報狀有何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這部分跟庭上報告,關於陳報狀第一項,上次鈞院有做不爭執點跟爭執點,訴代說再回去具狀,結果他已經…第一項的部份我們是沒有意見,然後第二項的部份,因為被告有聲請傳喚證人,所以我們在準備說我們的意思是對他的傳喚我們是表示…」,法官再詢問:「等一下等一下!陳大律師,讓書記官來記一下!對於今日被告庭呈陳報狀第一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回稱:「我們沒有意見」,有該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回答之內容,其僅陳述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庭呈之陳報狀第1項沒有意見,是否係自認被上訴人所抗辯兩造間已另有不再請求利息之約定之事實,尚欠明瞭,綜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始至終均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償還借款本息,且觀之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內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陳述上開無意見之詞之前,已表示聲明、陳述同前,於陳述該無意見之詞之後,亦陳述其餘詳如歷次書狀所載,自難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述所稱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庭呈之陳報狀第1項沒有意見,即係自認兩造間已另有不再請求利息之約定之不利事實之意。況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業於本院表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85頁),且上訴人業已證明兩造間另有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即不再為本息按月給付之約定係與事實不符,而屬錯誤(如下㈡所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另有不再為本息按月給付之約定之事實為自認,被上訴人無庸舉證等語,洵屬無據。
㈡依兩造於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2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
上記載:「…以上不動產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名購買並登記所有權於乙方名下,並由乙方辦理交屋後之相關流程。雖然產權登記名義於乙方,實際所有權人為由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各擁有二方之一產權。30%之價款雙方各先出資二分之一,70%價款向銀行申貸,如貸款成數不足時,甲方同意補齊,補齊金額之二分之一作為乙方向甲方之借貸。待房產過戶乙方拿到房產證後次月一日起,乙方每月均須按時繳付雙方約定之本金與利息予甲方指定之匯款帳戶。當未來上述房子賣出時所獲得之售屋款,乙方必須優先償還上述貸款所剩餘之本金給甲方後,始得分取剩餘之賣房價金…」、「…以上不動產由乙方出名購買並登記所有權於乙方名下,並由乙方辦理交屋後之相關流程。雖然產權登記名義於乙方,實際所有權人為由甲方、乙方各擁有二方之一產權。乙方購買上述房產同時向由甲方辦理貸款借貸用以支付上述購房款,借款總額為人民幣參拾萬捌仟元(¥308,000元),其餘部分為乙方須自行準備的自備款,待房產過戶乙方(拿到房產證)後次月一日起,每個月的最后一天,乙方須按時繳付雙方約定之本金與利息予甲方指定之匯款帳戶。當未來上述房子賣出時所獲得之售屋款,乙方必須優先償還上述貸款所剩餘之本金給甲方後,始得分取剩餘之賣房價金…」(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審卷第33頁),兩造亦不爭執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系爭房屋尚未出售前,被上訴人應按月清償本息9,075元。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另有出售系爭房屋再行結算,且上訴人並不再請求利息之約定,已合意變更債務之清償期,被上訴人無庸再按月給付借款本息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 塗秀鳯 表示:
塗姐 !不好意思我身上沒錢繳房貸了!需要用錢!可以請過大哥幫我把我房子賣掉!或用我的連雲港房子貸款出來嗎?麻煩你了!林老師說他不反對」、「我現在真的狠緊了需要用錢」,另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表示:「還好了!我已經簡訊給塗姐說下個月我沒錢付房貸了!麻煩過大哥幫我賣掉偶!跟林老師說一下」,上訴人則回答:「沒有問題妳決定就可以了!」,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頁),觀之該對話內容,上訴人僅係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回覆可以,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借款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免除本息給付之約定,自不足據此認定兩造間已另有於出售系爭房屋前,被上訴人無庸按月給付借款本息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取。
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抗辯係上訴人阻礙其出售系爭房屋,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無庸再按月給付借款本息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曾向上訴人表示其無力負擔房貸欲出售系爭房屋,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售屋,另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尚且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需簽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上訴人並無故意阻撓系爭房屋出售。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6年7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7頁),觀諸其內容僅在表明系爭房屋兩造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處分、收益,而因聽聞被上訴人未知會上訴人,逕發函要求威遠公司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證,且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即未清償借款,故請律師代為發函表示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前,不得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證,威遠公司未得上訴人同意亦不得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證交付被上訴人等語,並無拒絕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意。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即發函表示上訴人騷擾被上訴人,且對上訴人、塗秀鳯等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並以解除系爭契約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72頁),可見係因兩造間購屋、借款爭議,及被上訴人要求塗秀鳳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證,上訴人始寄發前述存證信函重申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自難認上訴人係故意阻礙出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既未另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故意阻礙系爭房屋出售之行為,自難認系爭契約所約定於系爭房屋出售時應以價金結算借款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未出售前,自仍有按月清償借款本息9,075元之義務。
㈣承上,被上訴人每月仍需給付9,075元之本息,而被上訴人自
承未給付105年6月至106年5月每月9,075元之本息,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6月至106年5月共計本息10萬8,900元,自屬有據。又依上訴人之清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1頁),上訴人於105年6月至106年5月應給付之本金為3萬3,366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3.36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8,900元,及其中3萬3,366元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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