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請人 陳春嬌
楊 黃雪香 王莊 含笑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高素禎 相對人辰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晏 任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第1項所載,「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由符合退休條件之員工王莊含笑、陳春嬌、 楊黃雪香 等3人分配」,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中,當事人一方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未能確定者,應認為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堪信屬實。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所載之調解方
案第1項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審酌兩造調解方案記載:「⒈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由符合退休條件之員工王莊含笑、陳春嬌、楊黃雪香等3人分配」,並未載明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具體金額及聲請人三人之應分配金額為何,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㈡調解筆錄固附有相對人公司員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結算表二
紙(見本院卷第10、11頁),惟該結算表所載聲請人三人之退休金金額是否即為聲請人所據以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中分配之金額,亦未見調解方案及調解結論載明。況調解筆錄所附相對人公司員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結算二紙,其退休金額之記載亦互生齟齬,亦即本院卷第10頁之結算表係記載聲請人陳春嬌、王莊含笑、楊黃雪香退休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8,493元、466,413元、218,613元;本院卷第11頁之結算表則記載聲請人陳春嬌、王莊含笑、楊黃雪香退休金分別為578,500元、466,416元、218,610元,其二者並不相同,究以何者為準,並未見調解方案及調解結論載明。
四、兩造於調解時既未於調解方案載明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為何?亦未載明聲請人退休金之明確數額,及各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分配之餘額為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調解內容性質上實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核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所定法院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