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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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第6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貳點貳公克,驗餘毛重貳點壹玖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忠聖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與③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7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某公園旁」,應更正為「某公園內」。
(三)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原合計毛重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2.1974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忠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忠聖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復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被告所犯①之案件經既已先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③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皆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三案係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原壢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二級》、106年3月2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級》、同年4月2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級》,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且更愈於海洛因,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2.2公克,驗餘毛重2.197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該次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