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市○○○○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嘉義縣民雄鄉,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途經該公路北上車道二百六十一點五公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其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反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當地速限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在中線車道,適該交岔路口北上車道路段上之行人穿越道有高齡行人 張文明 (民國00年生)手持柺杖以緩慢速度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遂高速撞擊張文明身體右側,致張文明遭撞離行人穿越道約二十公尺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而死亡。乙○○於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明之配偶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張文明死亡與其對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部分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因當時為冬季清晨,天色昏暗,被害人身著深色衣物違規自中央分隔島穿越道路致伊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市○○○○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嘉義縣民雄鄉,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途經該公路北上車道二百六十一點五公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其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當地速限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在中線車道,後其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張文明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文明因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而死亡等情,則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乙份及相驗照片十幀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乙○○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是對於行車時應遵守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案發當時之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3頁下方照片)。對照被告於警詢時就車禍發生過程供稱:伊當時行車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間,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由南向北行駛在第二快車道,當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伊看兩側道路無來車後保持等速通過路口,當其過路口後發現一名男子西向東走在其車道上,發現對方時距離已經很近大約在其車前四至五公尺左右,伊還來不及反應即與該男子發生其右前車頭與其身體右側碰撞(見相驗卷第4頁、第5頁)等語;其所供稱之撞擊位置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擋風玻璃碎裂及右前保險桿及右前方向燈損壞等車損狀況吻合(見相驗卷第21頁、第22頁照片)。且法醫相驗時所發現被害人張文明所受傷勢除身體多處挫傷、撕裂傷外,其中右眼呈烏黑眼圈、右側胸部挫傷、右前臂後部挫裂傷開放性骨折等較重傷勢均在右側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乙份(見相驗卷第29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係以右前車頭遂撞擊被害人身體右側,據此亦堪認當時被害人之行向係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無訛。此外,再由車禍現場並未留有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煞車痕跡;而玻璃碎片、帶血玻璃碎片、保險桿護條、被害人所著球鞋、所持柺杖(已斷裂)、所著便帽、血跡拖痕、玻璃碎片等散落物依序呈現南北向之分佈情形;再對照被告所駕駛車輛最終停止在距離行人穿越道五十四點五公尺之位置(以左車頭計算)等情以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且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當時看見被害人張文明手持柺杖以緩慢速度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等語,堪認被告乙○○係於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下,其於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反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當地速限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在中線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遂高速撞擊被害人張文明身體右側而倒地死亡,故被告乙○○上開駕駛行為即有過失,至為顯然。又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分析意見為:「乙○○駕駛自小貨車,夜間超速行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更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三)至被告辯稱:因當時為冬季清晨,天色昏暗,被害人身著深色衣物違規自中央分隔島穿越道路致伊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害人云云。然事故現場之路段為省道臺一線公路乃屬嘉義縣市○○○○○道路,不分時段均有頻繁人車往來,此為嘉義縣市居民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及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即更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密切注意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穿越;且該路段沿途均設置有路燈,並於當日正常開啟,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相驗卷第23頁下方);被告復自承其當時有開啟車燈(見本院卷第109頁)等詞,現場當時之外在客觀照明環境均已屬夜間行車下之相對良好條件,被告既明知當時為冬季清晨,縱有外在照明,天色仍屬昏暗,竟在行經此等重要道路上設有行人穿越道及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仍以高於速限之車速通過,其違反注意義務在先,其自難再以當時天色昏暗、反應不及卸責。再由現場散落物之分佈情形以觀,位在最南端之玻璃碎片距離行人穿越道北緣僅九點五公尺,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見相驗卷第16頁下方),該玻璃碎片係散落在約與地面標線「禁行機車」字樣之「行」字右側接近白色車道線延伸虛線處;對照由事故現場全景照片以觀(見相驗卷第16頁上方照片),該玻璃碎片位置已甚為接近行人穿越道。衡酌被告當時係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車速、且在毫無煞車之情形下高速衝撞被害人,基於物理慣性,堪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碰撞被害人身體之位置應在行人穿越道內,而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關於撞擊點之分析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一致相符,更徵被告辯稱被害人係自中央分隔島穿越道路致伊反應不及云云,並不足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原認定被害人張文明未依規定行走斑馬線云云,核與上開客觀跡證不符,不克採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書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固非無見,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案發當日被告係因其配偶身體不適臨時代為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市南田市場載運其妻所開設豬肉攤所預訂之豬肉等情,則據證人 吳亭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而被告平日係以經營養豬場維生,其飼養之豬隻均委由民雄養豬合作社載往桃園縣肉品市場販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桃園縣肉品市場供應人交易結算表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在卷可佐,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是自難遽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業如上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駕駛汽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情節,並衡酌其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並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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