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德(原名劉冠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2次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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