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建崚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建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建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汪建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97號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在案,並於100年03月29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3年2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4年3月2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0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4年02月26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