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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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54號聲請人 胡敏男 (原名 胡明來 )被告 胡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胡敏男(原名胡明來)告訴被告胡雅雯涉犯誣告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之原處分機關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如有不服,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所謂「該管第一審法院」意旨,即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竟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其聲請自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258條之4、第304條,為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解怡蕙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