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玄融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玄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之111刑保工字第2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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