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玄融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玄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之111刑保工字第2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