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83號原告 黃衍義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被告 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於92年2月1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共同居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2樓,其後原告因案於93年間陸續入監服刑,迄至98年10月5日方執行完畢,原告服刑期間,被告未曾至監所探視,嗣原告出監返回上開住處始發現被告早已不知去向,遍尋無著,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1年10月28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鄭孝義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他們已經有好多年沒有住一起,被告回去大陸後有好多年沒有過來,電話也找不到人了。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已於96年9月21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來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不久,原告於93年間即因案陸續入監服刑,而被告亦於96年9月21日離家返回大陸,並斷絕聯絡,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之婚姻因雙方之上開事由,實際上已名存實亡,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屬有責,且責任相當,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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