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三樓,連續向告訴人丁○○及乙○○以媒介與大陸女子結婚為由,各向告訴人丁○○、乙○○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仲介費,被告於收費後,隨即與告訴人丁○○、乙○○同行至大陸分別迎娶大陸新娘 孫小芳 、 倪芳 ,嗣告訴人丁○○、乙○○先行返台,而大陸女子倪芳、孫小芳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分別入境台灣後,卻遭被告帶走藏匿,告訴人丁○○、乙○○因久未見孫小芳、倪芳來台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丁○○、乙○○之指述;⑵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其所撰寫之聲明書;⑶證人 姚委成 於偵查中之證言;⑷被告所為有關以「 凌辰 」自居及撰寫檢舉信函之供述,以及被告所提之刑事說明狀二份;⑸結婚證書及離婚協議書;⑹倪芳、孫小芳及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三份及國人入出境證明書(孫小芳);⑺被告以「凌辰」名義製作致姚委成之書函;⑻檢舉函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二人收取二十萬元的仲介費,他們只是假結婚的人頭。因為乙○○知道我之前曾有案件係因辦理假結婚引進大陸女子來台打工,就跟我說要賺假結婚的人頭費用,所以我就介紹乙○○過去,而乙○○又介紹丁○○,所以才一起去大陸成都辦理假結婚。我們說好人頭的費用是由告訴人二人直接與大陸女子談,大約一個人十萬元左右,我則賺介紹費。後來告訴人二人先回臺灣,我是事後才回來,孫小芳是自己來臺灣,倪芳是我將她帶來臺灣。告訴人二人都已經知道孫小芳及倪芳來臺,但因找不到孫小芳,告訴人二人以為我將孫小芳帶走,我為了表明清白,就帶丁○○去入出境管理局查詢,還去派出所報案協尋,但告訴人二人還是不相信我。後來找到孫小芳下落,查到她在台中上班,為了給告訴人二人一個交代,所以我才會寫檢舉信函。之後乙○○要求我要將倪芳交出來,所以我才會帶倪芳來臺北與乙○○辦理離婚手續。告訴人二人知道我有案底,認為我不會將實情講出來,而因為孫小芳及倪芳沒有將該付的人頭費用付給告訴人二人,所以他們才想從我這裡要,我根本沒有詐騙他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告訴人二人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因渠 等二人欲透過被
告介紹與大陸女子結婚,遂於右開時、地各交付被告二十萬元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三、四、二十、二一、四四、四五以下及本院卷第一六七、一七五頁以下),惟此僅係告訴人二人單方面所言,審諸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 渠等 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猶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二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告訴人雖提出署名證人甲○○具狀之聲明狀乙紙為證(參見偵查卷第二四頁),
而該聲明狀固有載明: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確有看見乙○○與丁○○交付二十萬元予丙○○(即被告)等語;且證人甲○○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在前開丙○○住處看到乙○○及丁○○各拿二十萬元給丙○○?)有,有看到他們拿錢給丙○○,但是為了什麼事,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偵續卷第七八頁背面)。惟查,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告訴人二人娶大陸新娘之事?)我只知道一點點,詳情不知道。就我所知,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在聊天時聽他們三人說過去大陸,他們有談到錢」、「(問:在何時地聽到被告及告訴人等三人娶大陸新娘事?)九十年間,農曆過年前後,在丙○○永和智光街家中,當時我也住在那裏,當時他們在客廳談,我在房間,我進進出出時聽到的,我沒有聽的很詳細」、「(問:為何告訴人想娶大陸新娘?)我不知道」、「(問:是否親耳聽到或親眼看到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到大陸娶新娘要多少錢?)沒有」、「(問:是否看到或聽到告訴人曾交付巨額金錢給被告?)有一天晚上,幾點我忘了,在被告智光街家裏,但楊及陳交多少錢給被告我不清楚」、「(問:如何判斷是交巨額的錢?)我看到一大疊錢放在桌上」、「(問:是否能判斷那疊錢是被告要給告訴人,或是告訴人要給被告的?)我沒有聽清楚,因為不是我的事,我只想迴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一六三頁)。是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乙節,其並不清楚告訴人二人與大陸女子結婚之緣由及詳情,而其雖有看到所謂之「一大疊錢」放在桌上,惟該筆金錢係何人所有,欲交付於何人從事何事,其亦均不知情。故依其此節所證,顯然與上開聲明狀所載及其於偵查中所證出入甚鉅,衡以該證人並無於事後特意迴護偏袒被告之特殊理由,自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較無足採,則其前後所證既明顯歧異,當難逕以前揭聲明狀所載及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乙節,遽認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二人各二十萬元之事實,是被告究否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要難據此認定。
㈢查被告前曾因媒介假結婚而使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之前已有媒介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紀錄。觀諸上開案件所載之被告犯行,被告係介紹 余致誠 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並同赴大陸地區辦理與大陸同之方式,媒介告訴人二人同至大陸地區辦理與大陸女子倪芳、孫小芳之假結婚,並約定由倪芳、孫小芳分別支付告訴人二人一定之代價,即非全無可能,則被告辯稱本件係其介紹告訴人二人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其並未向告訴人二人收取各二十萬元等情,是否確無足採,尚難遽加認定。
㈣證人姚委成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當初乙○○、丁○○都有委託
丙○○介紹大陸女子與他們結婚?)我只知道他們有請丙○○介紹,但詳情我不知道。但後來丁○○有請我幫他查他太太孫小芳為何沒有來臺灣,後來我去境管局查才知道孫小芳已入境,但未向派出所報到」、「(問:丁○○是真的要娶大陸女子或者是充當人頭,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偵續卷第六四頁背面),惟依證人 姚瑞成 所證乙節,僅能證明告訴人二人確有透過被告介紹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事,惟此事之詳情,該證人並不知道。換言之,告訴人二人何以要與大陸女子結婚,究否係出於真實結婚之意思而透過被告介紹,抑或僅係經由被告介紹充當假結婚之人頭,藉此收取假結婚之人頭費用,證人姚委成應屬一無所悉,自難逕以證人姚委成所證,遽認告訴人二人係確有結婚之真意,始透過被告介紹辦理結婚。至該證人雖證稱告訴人丁○○嗣後曾請其查詢大陸女子孫小芳是否來臺乙節,衡以告訴人丁○○業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孫小芳辦理結婚,且於同年四月二日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已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孫小芳來臺探親,此有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惟告訴人二人究係真實結婚之意或係假結婚,並非全然無疑,業如前述,則倘告訴人二人果係辦理假結婚而欲賺取人頭費用,渠等既已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假結婚之對象來臺,當已完成渠等應盡之工作,依照雙方可能之約定,自應由大陸女子支付一定之對價,然若該大陸女子遲未有所消息,當會急於查詢其下落。是以,即便告訴人丁○○確曾拜託證人姚委成查詢孫小芳是否來臺,亦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告訴人二人充當假結婚人頭之事(包含偵訊時所言及其
所提刑事說明狀所載),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告訴人二人實際上係欲賺取佣金而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僅係因倪芳及孫小芳尚未支付任何佣金,故告訴人二人始轉向其索取等情,被告所辯前後固有不一,惟審諸從事媒介假結婚使大陸女子非法來臺之行徑,將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法律規定,而被告前即曾因此等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已如前述,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如於偵查中刻意掩藏此等犯行,遂避重就輕而未提及媒介假結婚之事,當屬人情之常,否則豈非本件詐欺犯行尚未確定起訴與否,即又另因其自承媒介假結婚而遭訴追。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言固有不一,但尚難基此即認被告所言已有歧異而不足採信,進而反推告訴人二人所言為真。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敢於自承確有介紹辦理假結婚之事,衡情對其並非屬於有利之事,依照一般通常經驗,若果無其事,常人均不至陳述對己不利之事,故被告既於審判中供稱如此對己不利之事,是否委無足取,實難遽認。
㈥又卷附以「凌辰」名義寄予姚委成之信函、信封及以告訴人丁○○名義所寫之檢
舉函(參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三十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均係其所寫(按:被告冒名書寫該檢舉函,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有該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按),但辯稱:因為我不想因我介紹假結婚而出現什麼問題,告訴人都想用打架的方式解決問題,我想姚委成是比較理性的人,所以我才寫信給他說明這個情形,並附檢舉函的影本,告訴人他們會去報案也是我鼓舞的,就是怕因此有什麼問題等語。經查,上開檢舉函其內記載略以:孫小芳與告訴人丁○○結婚後,音訊全無,嗣經打聽始知孫小芳遭人押解來臺中市賣淫,故以丁○○之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等檢警單位檢舉,希望救出孫小芳等情;另上開信函則是檢附此份檢舉函,並記載略以:本來要以「武力」解決,但因「證人 孫艷梅 」出事,似將造成孫小芳之人到案曝光,為安全計,故以正常管道處理及要求賠償也較順利等情。觀諸上開信函及檢舉函所載,尚難窺探其整件事之原貌為何,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若綜合以觀,似可解釋為:因大陸女子孫小芳業已來臺賣淫且遭控制,被告本來欲以武力解決,然發現「證人孫艷梅」出事,將可能導致孫小芳亦一併遭警查獲,所以被告才以「丁○○」之名義檢舉,作為正常處理之方式,且保留一份檢舉函影本予姚委成以確保安全。是以,若如此解釋上開信函及檢舉函,尚可認與被告所辯相符。蓋果如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丁○○確係假結婚,則孫小芳自應支付一定之對價(佣金),然孫小芳卻私自(或受控制)於臺中賣淫,致使下落不明而未支付任何款項,即屬違背彼此之約定,此事又不便訴諸於法解決,當僅可使用暴力催討。嗣又因孫小芳賣淫乙事可能連帶遭查獲,此刻告訴人丁○○若不先行檢舉,將極易遭到檢警懷疑其係屬假結婚之人頭,故被告遂以告訴人丁○○之名檢舉,可預先避免其後發生此等問題。從而,被告雖有書寫上開之信函及冒名書寫檢舉函等事,但與其所辯既無明顯出入,且被告所辯乙節又非屬不合常理,猶難遽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再者,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與大陸女子倪芳結婚,並在同年三月二十
七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即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申請倪芳來臺探親,而倪芳旋於同年六月二日來臺,隨後二人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離婚等情,此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及離婚協議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六頁、偵查卷第九頁)。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倪芳已來臺,被告均未告知,且不承認他將倪芳一起帶回臺灣。後來被其發現被告電話內有倪芳之名字,被告始承認已帶倪芳來臺,且倪芳還在林森北路賣淫。其要求被告將倪芳找出來,被告便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倪芳帶到新店戶政事務所與其辦理離婚,其便要求倪芳馬上回大陸,後來被告將倪芳帶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七一頁)。參諸告訴人乙○○所證乙節,其僅係要求被告帶領倪芳出面辦理離婚,辦畢之後旋即讓渠等離開,如此之作法,實與常理有所不合。蓋如告訴人乙○○所指為真,其確有交付二十萬元給被告介紹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事,然事後被告雖有辦妥結婚,卻將其妻即倪芳帶回臺灣賣淫,顯然違反二人間之約定,且亦非一般人所能容忍,衡情度理,告訴人乙○○固可迅速辦理離婚,但豈有如此輕易讓被告帶倪芳離去之理?申言之,告訴人乙○○除辦理離婚外,自應藉此要求被告返還二十萬元或負擔相關契約賠償責任,否則即訴諸公堂為是,當不至如此輕易、無條件即讓被告帶倪芳離去。是以,告訴人乙○○所指交付被告二十萬元介紹結婚乙事,是否確屬真實,實不無疑問。反而被告所辯告訴人僅係充當假結婚人頭乙節,尚較能合理說明何以如此辦理離婚之原因,蓋如因倪芳遲未支付告訴人乙○○任何對價(佣金),告訴人乙○○自不願再充當人頭,因此當會要求儘快辦理離婚登記,亦始未附加任何索賠要求。
㈧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經在乙○○的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他說他被騙了,叫我幫他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惟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告訴人乙○○有無告知其係為何被騙時,該證人答稱沒有。故依該證人所證乙節,固能證明告訴人乙○○曾表示被騙,而請求該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充當見證人),但至於告訴人係如何被騙,究係因交付被告二十萬元被騙,抑或因充當假結婚人頭而未得到應有之報酬被騙,該證人並不知情,自難依其證言認定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乙○○之事。又檢察官原先雖有聲請詰問證人己○○,惟證人己○○經傳並未到庭,且檢察官聲請詰問證人己○○僅係為證明被告確有帶倪芳至戶政事務所與告訴人乙○○辦理離婚之事實,然此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顯無再加以傳訊詰問之必要,爰未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二人是否確各有交付二十萬元給被告,藉以辦理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事,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被告復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是否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為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