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96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
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經起訴審理之案件,雖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惟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證據尚未調查,事涉被告之權益及公平正義,符合前述法條所稱必要情形。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錢建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