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樺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同縣市○○路○○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張國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因避剎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表示不願追究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暨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乙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