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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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俊升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巧文 ,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戴享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戴享君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頸挫傷、右膝挫傷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俊升明知肇事致戴享君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享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俊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享君、證人林巧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與毒品等多項刑事犯罪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不良,其騎乘機車上路,因過失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傷,竟未留置於現場實施救護等必要措施,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然法治觀念淡薄,並有輕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情形;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113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85-186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肇事逃逸之動機,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戴享君固於調解成立後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佐,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升因上開疏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戴享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戴享君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黃俊升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此部
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俊升已與告訴人戴享君成立調解,告訴人戴享君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