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21號),被告經訊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木於民國10
1年3月25日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時,原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本條規定除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罪之法定刑度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增定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法定刑度較輕於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 陳木前 於93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竟仍不知悔改,又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為警到場處理,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參酌被告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21號被告陳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不詳地點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成功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與 徐健程 所騎乘之腳踏車擦撞,徐健程所騎乘之腳踏車遭擦擊後再追撞 董秀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健程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 蔡任銘 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木經傳訊雖未到庭,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酒後駕車等情,核與證人徐健程及董秀琴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飲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此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附卷可稽,而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被告飲酒後駕車,經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