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7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7年度易字第18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之「於96年年初」更正為「於96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7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交付網路遊戲帳號、密碼等資料及手機門號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網路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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