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有期徒刑刑之執行紀錄記載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7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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