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裁定99年度苗秩字第42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6月22日栗警偵字第0990014861號報告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乙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178號鶴岡國中大門前。
(三)行為:緣被移送人甲○○女朋友當日畢業典禮,如果被
人欺負時,被移送人甲○○和人打架,準備拿槍出來嚇人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仁增 職務報告書之指述。
(三)有玩具槍乙支扣案可證。
(四)以被移送人因女朋友當日畢業典禮,如果被人欺負時,被移送人甲○○和人打架,準備拿槍出來嚇人用之時間、地點、言詞舉動以觀,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