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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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朝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被告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民國96年11月6日修正公布,舊法第92、98條分別更動至新法第104、113條,因僅為條次調整,內容並未變更,故不涉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爰適用裁判時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