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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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張瑞鳳 聲請人 顧乃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振銜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又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宣告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第二審判決同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案勝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倘確已全部勝訴確定,依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然查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並非全部勝訴,是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確定,固應認為訴訟終結,惟遍查全卷,聲請人迄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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