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以刑事訴訟第二審同採覆審制之德國法制為例,德國刑事訴訟實務認為當事人之上訴範圍為何,及其究為全部或一部上訴,上訴審法院可藉由上訴書狀之文義及內容予以判定,或於審理時行使闡明確認後載明於筆錄以資為憑,更得於當事人提起上訴行使闡明時,由當事人事後為一部撤回而產生一部上訴之效果(MüKoStPO/Quentin,1.Aufl.2016,StPO§318Rn.9-10;KK-StPO/Paul,8.Auf
l.2019,StPO§318Rn.1-3;BeckOKStPO/Eschelbach,41.Ed.1.10.2021,StPO§318Rn.1-5.)。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秝(下稱被告)就原審判處其共同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提起全部上訴,有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本案犯行,並明示僅就刑法第57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不再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見本院卷第59頁之審判筆錄),復經本院二度確認被告之真意,被告明示係就本案之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之審判筆錄),依據前述說明,被告雖先就本案提起全部上訴,但事後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強制犯行等理由,認定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惟細譯被告前案紀錄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與本案所犯強制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於短期内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或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時,將被告前案紀錄列入考量,所得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結論並不恰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見本院卷第17、59、69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院查: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刑罰裁量之理由(見原審
判決第7頁第1至20行),經核確屬合法妥適。上訴意旨主張其所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案所犯強制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不能作為刑罰裁量加重因子云云。惟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本即應將被告所犯前案列入量刑因子,而被告酒駕犯行與本案所犯強制罪之具體情狀,俱屬道路交通往來所生案件,原審以此作為量刑因子確屬妥適,上訴意旨執此作為量處較輕之刑罰事由,並無依據。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有關認罪與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但被告於本院仍陳稱:我認為我沒有對告訴人怎樣,為何判我這麼重(見本院卷第69頁),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關對於犯罪後不得違反法律誡命之認知、及犯罪後之法敵對意識等量刑因子並未降低,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 鐘永權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共同犯強制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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