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 賴淑娟 被告 武彥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6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5、25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說明,係為防聲請浮濫,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是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觀諸上揭聲請人書狀,具狀人簽名為賴淑娟,未見其委任律師之簽名用印,且觀其內文亦未表明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意,亦未檢附委任狀表明委任之旨,堪認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起,揆諸前揭說明,該次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