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芸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而該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之居所,惟經大樓管理員收受後逾期領取而遭退回;並於107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號,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因該受送達之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以應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2日為其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7年5月16日(星期二)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14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被告雖謂其因結婚更換居所,惟被告更換居所,未曾陳報本院,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