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68號、107年度執緩助字第14號、107年度執保助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志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志豪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2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07年4月10日確定。惟該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受刑人前犯詐欺取財罪後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6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仍不思悛悔,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07年4月10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不到半年期間,即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亦非常容易遵守,受刑人竟置若罔聞,在緩刑期內猶不知謹慎行事,且肇事後經警到場,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足見受刑人未知警惕,漠視法律誡命,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顯然受刑人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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