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彬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在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B2家樂福量販店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價額非高,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電池1組、蛋糕1盒及高粱酒2瓶,已返還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之員工 簡宏昌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警卷第1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99號被告郭文彬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晚間9時4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地下二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該量販店內開放貨架販賣之電池一組、蛋糕一盒及高梁酒二瓶等物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員當場發現報警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宏昌為告訴代理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簡宏昌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扣案之電池一組、蛋糕一盒及高梁酒二瓶。
(五)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洪瑤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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