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傑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被告陳憬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 法扶律師被告 洪子翔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5274、37212號、110年度偵字第4181號)及移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10540、10541號)暨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傑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陳憬妍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5)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洪子翔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實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陳柏傑、陳憬妍、洪子翔(即陳柏傑女友)均知悉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或各自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重量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所收取之價金均未扣案),並由:
㈠陳柏傑與陳憬妍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科屹 1次。
㈡洪子翔販賣附表一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庭羽 1次。㈢陳柏傑與洪子翔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庭羽1次。
㈣陳憬妍販賣附表一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敏綺 1次。㈤陳憬妍著手販賣附表一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薛羽 瑩,因 薛羽瑩 未交付價金,且陳憬妍亦未交付毒品而未遂。
二、 嗣經 警於:㈠109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12日)1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陳憬妍,並扣得陳憬妍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毒連絡手機等物(下稱【第一次搜索】);㈡109年10月11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陳憬妍居所,扣得陳憬妍所有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及筆記本(下稱【第二次搜索】);㈢109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13室之 王荺騰 (即陳憬妍友人)住處,扣得陳憬妍陳憬妍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下稱【第三次搜索】);㈣109年12月10日9時5分許,在陳柏傑之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查獲陳柏傑及洪子翔,並扣得陳柏傑所有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販毒連絡手機及分裝毒品等物(下稱【第四次搜索】);㈤於110年2月2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陳憬妍,並扣得陳憬妍所有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販毒連絡手機等物(下稱【第五次搜索】,此次為追加起訴部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柏傑、陳憬妍、洪子翔(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1、21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卷(即追加卷)第8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傑、陳憬妍、洪子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陳科屹(附表一編號1)、劉庭羽(附表一編號2、3)、江敏綺(附表一編號4)、薛羽瑩(附表一編號5)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販毒連絡手機及分裝毒品等物扣案可佐。且查:㈠本案部分,復有陳憬妍指認犯嫌人紀錄表、筆記本手寫紀錄、109年6月30日現場勘察照片、109年6月9日及6月12日現場勘察照片、陳憬妍手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憬妍手機0000000000之109年10月1日至10月2日監聽譯文、109年10月2日現場勘察照片、本院109聲搜1727號搜索票、109年10月11日19時8分受搜索人陳憬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收據暨自願搜索同意書(以上為【第一次搜索】)、109年10月11日21時55分受搜索人陳憬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暨收據(以上為【第二次搜索】)、109年10月11日20時30分受搜索人 王筠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暨自願搜索同意書(以上為【第三次搜索】)、扣押物照片(偵37212卷第123至130頁)、陳憬妍與1313通訊line對話紀錄(偵卷37212第159至163頁)、陳柏傑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卷37212第183至192頁)、陳科屹指認犯嫌人紀錄表(偵卷37212第195至19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陳憬妍施用毒品部分,偵卷37212第229頁)、本院109聲搜2072號搜索票(偵卷45274第61頁)、109年12月10日受搜索人陳柏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偵卷45274第63至76頁)(以上為【第四次搜索】)、陳柏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45274第89頁)、陳柏傑涉毒案檢測報告(偵卷45274第91頁)、劉庭羽與洪子翔、
Yue、泡泡line對話紀錄(偵卷45274第197至202頁)、劉庭羽指認犯嫌人紀錄表(偵卷4181第17至20頁)、本院11
0聲搜48號搜索票(偵卷4181第43頁)、110年1月11日12時15分受搜索人劉庭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收據(偵卷4181第45至52頁)、洪子翔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4181第53頁)、洪子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4181第55至56頁)、劉庭羽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4181第57頁)、劉庭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4181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110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9803539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13包,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㈡追加起訴部分,復有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收據(偵卷6088卷第19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6088卷第27頁)(以上為【第五次搜索】)、陳憬妍與葕對話紀錄(偵卷6088卷第71至87頁)、薛羽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6088卷第153至156頁)。
二、查本案買受毒品之證人陳科屹、劉庭羽、江敏綺及薛羽瑩證述其等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3人均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知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非低且取得不易,販賣毒品當遭檢警機關取締並以重刑處罰,而被告陳柏傑等3人既與上開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遭查緝併科以重刑之風險,足徵被告3人係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購毒者之機會,從中牟取「價差」及「量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3人為販毒上開販毒行為,其等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3人之上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或各自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憬妍就事實欄一、㈣(犯罪時間:109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某時)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詳附錄法條);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此部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輕,且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憬妍,是被告陳憬妍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陳柏傑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陳憬妍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洪子翔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憬妍就事實欄一暨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憬妍就事實欄一暨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柏傑與陳憬妍(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被告陳柏傑與洪子翔(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柏傑等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時間及地點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陳柏傑、陳憬妍):被告陳柏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憬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陳柏傑、陳憬妍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其等再為本案多次販毒犯行,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陳柏傑、陳憬妍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等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柏傑、陳憬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未遂減輕(陳憬妍):被告陳憬妍就事實欄一暨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偵審自白減輕(被告3人):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傑、陳憬妍、洪子翔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就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事實為坦認之供述,已如前述,應認渠等於偵審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供出毒品來源減輕(被告陳憬妍、洪子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洪子翔(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及被告陳憬妍(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5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指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陳柏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陳柏傑有上開累犯及偵審自白事由,被告陳憬妍有上開累犯、未遂、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事由,被告洪子翔有上開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刑事由,均可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或遞減之,並依較少之數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六、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件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陳柏傑等3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毒品來源之提供者大有助益,且影響所及,非僅買受毒品者個別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被告陳柏傑等
3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案被告3人之上開偵審自白事由,均已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憬妍、洪子翔之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事由,亦均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其等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傑、陳憬妍均係累犯,另被告洪子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
109年12月6日、110年1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34、2935號偵辦中,有洪子翔前案紀錄表1份及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3頁)。被告3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均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復均未能戒絕毒品,猶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徵其等悔意不深;兼衡被告3人共同或各自販賣毒品之種類、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詳附表一所載),其等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審酌被告陳憬妍、洪子翔為警查獲後,立即供出其施用及販賣毒品來源為陳柏傑;另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被告陳柏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至3萬2千元,需扶養一名8歲的小孩及父母親;被告陳憬妍自承其高中畢業,入監所前從事美髮、網拍在家照顧小孩,月收入約3萬多元,有一名剛出生的小孩需要照顧扶養;被告洪子翔陳稱其高職肄業,現在從事網拍理貨人員,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爰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二、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3人共同或各自販賣毒品之種類、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且其等販毒方法、過程、態樣及販賣之對象均大致相同,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陳柏傑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二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陳憬妍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5)之三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洪子翔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
陸、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均係被告陳柏傑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於附表一編號3(即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宣告刑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扣案Iphone6S手機1支(粉紅色),係被告陳憬妍所有供附表編號1販毒連絡使用;附表二編號
9、10、12、13所示之扣案手機2支、電子磅秤2臺及夾鏈袋,均為被告陳柏傑所有供附表編號1、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連絡及分裝使用;又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扣案Iphone6S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黑色,貼有 凱蒂貓 貼紙),係被告陳憬妍所有供附表編號5販毒連絡使用,業據被告陳憬妍、陳柏傑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附表一所示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現金11萬1300元,被告陳柏傑自承其中5萬7千元係販賣毒品所得(包括本案及另案販毒所得),另外5萬4300元係朋友還款,核與本案無關,爰就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陳柏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萬7千元部分,於此扣案現金範圍內,依刑法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憬妍就附表編號1、4及被告洪子翔就附表編號2、3之各次犯行已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爰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均依刑法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各項沒收之諭知,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由執行檢察官併執行之。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因該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數罪併罰中各罪應沒收之物既已逐一諭知,為免誤認新法沒收之性質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本案自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本案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4至16之毒品或物品;及編號11扣得現金11萬1300元,超過2萬7千元部分(即被告陳柏傑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核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新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柏傑、陳憬妍、洪子翔共同或各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事實:
┌─────┬────────┬───────┬───┬───┬───────────┐│編號│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毒品│購毒者│販毒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及地點├───────┤│被告│││││交易金額│││││││(新臺幣)││││├─────┼────────┼───────┼───┼───┼───────────┤│1│109年10月2日某│甲基安非他命│陳科屹│陳柏傑│陳柏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時,在新北市新店│35公克││陳憬妍│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即起○○○區○○路○○○號對├───────┤││年4月。附表二編號9、││編號1部分│面│3萬2千元│││10、12、13所示之物沒收││)││(陳柏傑分得2│││;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萬7千元【已扣│││2萬7千元沒收。││││案】、(陳憬妍│││││││分得5千元,未││├───────────┤│││扣案)│││陳憬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10月30日某│甲基安非他命│劉庭羽│洪子翔│洪子翔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新北市新店區│0.5公克│││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即起訴書│大坪林捷站附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編號2部分││1千元│││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10月30日某│甲基安非他命│劉庭羽│陳柏傑│陳柏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時,在新北市新店│0.5公克││洪子翔│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即起訴書│區大坪林捷站附近├───────┤││年2月。附表二編號8所││編號3部分││1千元│││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附││││(由洪子翔分得│││表三編號9、10、12、13││││,未扣案)│││所示之物沒收。│││││││││││││├───────────┤││││││洪子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1月23日(│甲基安非他命│江敏綺│陳憬妍│陳憬妍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江敏綺自日本回│1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即追加起│國的時間)至10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訴書犯罪事│年2月18日(即江│3千元│││臺幣3千元沒收,如全部││實㈠部分〕│敏綺為警查獲時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某時,在陳憬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679號7樓租│││││││屋處│││││├─────┼────────┼───────┼───┼───┼───────────┤│5│110年1月29日下│被告陳憬妍帶甲│薛羽瑩│陳憬妍│陳憬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午4時23分許(即│基安非他命17.5│││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即追加起│被告陳憬妍與薛羽│公克至約定地點│││徒刑2年10月。附表二編││訴書犯罪事│瑩微信聯繫紀錄時│,欲販售薛羽瑩│││號17所示之物沒收。││實㈡部分〕│間),在桃園縣楊│2萬1千元,因││││││梅火車站附近薛羽│薛羽瑩帶不夠錢││││││瑩之友人住處│,此次未交付上│││││││開毒品(未遂)││││└─────┴────────┴───────┴───┴───┴───────────┘附表二:(關於沒收物品之說明)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被告陳憬妍所有│【第一次搜索】│││,供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核與本案無關│├──┼───────────────────┼────────────┤│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被告│【第一次搜索】│││陳憬妍所有,供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核與本案無關│││)││├──┼───────────────────┼────────────┤│3│Iphone11Pro手機1支(黑色)(被告陳│【第一次搜索】│││憬妍所有,核與本案無關)│核與本案無關│├──┼───────────────────┼────────────┤│4│Iphone6S手機1支(粉紅色)(被告陳憬│【第一次搜索】│││妍所有供附表編號1販毒連絡使用)│附表一編號1宣告沒收│├──┼───────────────────┼────────────┤│5│電子磅秤2臺(陳憬妍所有)│【第二次搜索】││││核與本案無關│├──┼───────────────────┼────────────┤│6│筆記本1本(陳憬妍所有)│【第二次搜索】││││核與本案無關│├──┼───────────────────┼────────────┤│7│Iphone手機1支(陳憬妍所有)│【第三次搜索】││││核與本案無關│├──┼───────────────────┼────────────┤│8│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總毛重246.64公克│【第四次搜索】│││、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6.31公克)。│附表一編號3宣告沒收銷燬│││(被告陳柏傑所有供附表編號1、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9│Iphone8手機1支(被告陳柏傑所有供附表│【第四次搜索】│││編號1、3販毒連絡使用)│附表一編號1、3宣告沒收│├──┼───────────────────┼────────────┤│10│Iphone5E手機1支(被告陳柏傑所有供附│【第四次搜索】│││表編號1、3販毒連絡使用)│附表一編號1、3宣告沒收│├──┼───────────────────┼────────────┤│11│新臺幣11萬1300元(被告陳柏傑自承其中5│【第四次搜索】│││萬7千元係本案附表編號1、3及另案販賣│附表一編號1、3宣告沒收│││毒品所得;另外5萬4300元係朋友還款,核│(編號1沒收2萬7千元、│││與本案無關)│編號3沒收1千元)│├──┼───────────────────┼────────────┤│12│電子磅秤2臺(被告陳柏傑所有供附表編號│【第四次搜索】│││1、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秤重使用)│附表一編號1、3宣告沒收│├──┼───────────────────┼────────────┤│13│夾鏈袋(7號)1包夾鏈袋(6號)5包夾│【第四次搜索】│││鏈袋(3號)5包夾鏈袋(0號)2包(均│附表一編號1、3宣告沒收│││為被告陳柏傑所有供附表編號1、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使用)││├──┼───────────────────┼────────────┤│1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核非被告陳柏傑、│【第四次搜索】│││陳憬妍或洪子翔所有)│核與本案無關│││││├──┼───────────────────┼────────────┤│15│HTC手機1支(核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第四次搜索】│││無關,且非被告陳柏傑、陳憬妍或洪子翔所│核與本案無關│││有)││├──┼───────────────────┼────────────┤│16│吸食器1組(被告陳柏傑供稱係被告洪子翔│【第四次搜索】│││所有)│核與本案無關│├──┼───────────────────┼────────────┤│17│Iphone手機1支(黑色,貼有凱蒂貓貼紙,│【第五次搜索】│││被告陳憬妍所有供附表編號5販毒連絡使用│附表一編號5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