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請人 張玉玟 相對人 張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玉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玉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玉芳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玉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玉玟係相對人張玉芳之胞姐,相對人張玉芳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久經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年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爰依法請求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張玉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到精神喪失程度,而只是精神耗弱,亦請求准予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身心醫學科病歷、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有言語表達,對呼喚、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戶籍地址、婚姻狀況、有小孩、父母姓名、一個大姐、一個妹妹、一個弟弟都可以正確回答;問現在所在地,回答嘉基7樓,問100-7,回答93;問93-7,回答不想計算;問學歷,回答奇美工商畢業,知道今日要來鑑定等語。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認: 張員 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已有22年病史,但因病識感不佳,常拒絕服藥,故病情不穩定,曾於嘉義榮民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多次,且認知功能已有退化,目前仍於雲林信安醫院住院中,在鑑定時張員意識清醒,對測驗問題可正確回答,對指導語亦可理解,但心情低落、焦慮,注意力欠集中,智力測驗顯示張員總智商78,處於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程度,認知功能有輕度障礙,且情緒起伏大、易衝動,現實感及判斷力已較一般人為弱,故張員因其心智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等語,有本院102年7月1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張玉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玉芳之胞姐,與受輔助宣告人張玉芳關係密切,並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張玉芳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張玉芳之父已死亡,受輔助宣告人張玉芳之母及其他兄弟姐妹均立有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張玉玟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張玉芳之輔助人(因原聲請者為監護宣告,故所立同意書為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受輔助宣告人張玉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且聲請人張玉玟年僅41歲,有能力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張玉芳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張玉玟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張玉芳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張玉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玉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玉芳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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