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告 劉淑如 訴訟代理人 邱鴻威 被告 黃閔鴻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訴卷第1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保康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到原告當時正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保康路,即逕行左轉,不慎擦撞原告之身體左側,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內、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13萬3639元、②營養費2萬1382元、③看護費用19萬6000元、④就醫交通費用2725元、⑤醫療用品費用2萬1411元、⑥勞動能力減損3萬8115元、⑦配偶未出國財產損失1萬2570元、⑧預計於107年拆除鋼板鋼釘之醫療費用7萬5000元及看護費用4萬4000元,共11萬9000元、⑨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04萬4842元,僅請求被告賠償104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萬3639元、交通費用就醫部份1300元
及勞動能力減損3萬8115元不爭執,另就爭執項目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或活動1個月,是被告就原告需人看護1個月部分不爭執,但爭執僅需半日看護,原告夜間休息不需看護。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包含其至法院的計程車費用,其至法院之費用係為維護自己權益而生之費用,非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
3.營養費部分: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為醫療上之必要,即此乃非醫療上之必要,請鈞院駁回。
4.醫療用品費用及配偶未出國財產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且無證明有此支出之必要。
5.原告配偶未出國財產損失部分:此部分並非本件事故所致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均無理由。
6.日後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僅憑原告自述,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日後有此支出,若原告無法證明,請鈞院駁回。
7.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亦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告驟與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請斟酌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若已由被告駕駛
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獲得理賠,就所獲得之保險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如原告主張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擦撞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保康路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內、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相片附卷可稽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2頁),並據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確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13萬363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4、32-37、46-48、49-50、52-57、59-66頁),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123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營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購買營養品,包括加強鈣882
元、營養品元3600元、藤田鈣1萬1200元、術後營養膠囊5700元,合計支出2萬138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39、45頁),依豐原醫院106年8月24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7407號函稱原告有服用此營養品需要(見本院卷第75、88頁),堪認確為原告因傷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查原告於105年7月25日車禍送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住院,至105年8月3日出院,受傷後3個月內仍無法正常行動,需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豐原醫院106年8月24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74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8頁)。原告主張傷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堪信為真正,超過1個月期間之看護,難認有此需要。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其三姊 劉淑媛 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200元,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夜間休息不須看護,僅需半日看護云云,衡情夜間雖多在睡眠休息,然仍有如廁等活動需求,自不能率認原告夜間無須看護,被告抗辯並非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個月看護期間看護費用為6萬元(30日×2000元=600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300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51頁),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至法院支出計程車資405元、1020元,合計142
5元,固據其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原告至法院之費用係為維護自己權益所生費用,非屬本件事故所致損害,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㈤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包括氣
動型踝護具7500元、床箱1800元、協步椅(助行器)800元、杏一紗布等8項441元、拖鞋120元、復健鞋6500元、電療貼布200元、拐杖輔具4050元,合計支出2萬1411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28、38、44、68頁),依豐原醫院106年8月24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7407號函稱原告有氣動型踝護具、助行器、拐杖輔具需要(見本院卷第75、88頁),另杏一紗布等8項、電療貼布依常情與原告傷勢治療相關,以上合計1萬2991元(7500元+800元+441元+200元+4050元=12991元),應予准許。至床箱、拖鞋、復健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原告傷勢治療直接相關,不能認為屬因傷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費用,此部分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㈥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豐原醫院106年8月24日豐醫醫行字第
1060007407號函稱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3個月(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主張因傷請假期間薪資扣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萬8115元,經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㈦原告配偶未出國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配偶因需陪伴無法
出國,未履行違約損失1萬2570元云云,並提出取消同意書及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惟原告配偶因陪伴受傷原告取消國外行程,係基於親情因素,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㈧107年拆除鋼板鋼釘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預計於107年拆除鋼板鋼釘之醫療費用7萬5000元及看護費用4萬4000元,共11萬9000元等語,惟據本院向豐原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日後進行拆除鋼板鋼釘手術可自理生活,無須看護,所需醫療費用以該院106年7月出院之病患與原告移除骨釘之相同健保包裹給付為例,共23個案,因每個病患年齡、病況不同所產生的實際醫療費用有所差異,自負額最低為1萬4763元,最高為2萬4037元,平均為1萬8030元等語,有豐原醫院106年8月24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7407號函可稽(見院卷第75、88頁)。本院認原告得請求將來拆除鋼鋼板鋼釘之醫療費用,以前開醫療自負額平均1萬803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7月25
日車禍時62歲,其步行於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撞擊,因本件事故在豐原醫院住院10日出院,並須繼續返診就醫,傷勢在左內、外踝骨折,造成原告長期活動不便,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86頁),原告104年度所得90萬9286元、105年度所得91萬0439元,名下有房地3筆及汽車1筆;被告104年度所得37萬4400元,105年度所得37萬4400元,名下有汽車1筆。原告 陳明其 為高中畢業,任職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研究所,月入6萬5000元,名下有夫妻共有房屋1筆(見本院卷第87、123頁),依刑事判決記載,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模具工作,月入3萬元(見本院卷第1
1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5457元(000000元+21382元+60000元+1300元+12991元+38115元+18030元+300000元=5854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14日送達被告(106年8月4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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