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上訴人 陳基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上訴人 陳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盧文孝 (下稱盧文孝)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委請伊施作 富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亞科技園區廠房新建工程」中之模板結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模板工程),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委由訴外人 何俊國 、 陳天福 向盧文孝請領第二層樓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下稱系爭一百三十萬元工程款)後交予被上訴人;又於同年十月一日委由何俊國向盧文孝請領水泥灌漿施作完成之工程款七十五萬元支票,何俊國再將該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下稱七十五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無端受領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七十五萬元工程款,合計二百零五萬元,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板模工程係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六人共同承攬,僅推由上訴人出面承攬該工程,因上訴人怠於管理工地事務,積欠工人工資,何俊國及陳天福向盧文孝領取系爭一百三十萬元工程款後,即將該款項支付工人,伊並未受領該款項;另伊未曾經手系爭七十五萬元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款二百零五萬元,受有利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板模工程係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六人共同承攬,僅推由上訴人具名承攬,因上訴人怠於管理工地事務,積欠工人工資,被上訴人、何俊國、陳天福等工班代表遂協議由何俊國、陳天福收取系爭一百三十萬元工程款,何俊國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積欠之工資等情,已經證人何俊國、陳天福、盧文孝證述綦詳,且有卷附戶籍謄本、施工日報表、富泰營造鈺德林口工地協調會紀錄、書信、存摺、結構圖、薪資清冊可稽,參酌上訴人自 陳板模 工程之工人係由其僱用,且承認盧文孝交付之系爭一百三十萬元工程款已發生清償工程款效力;徵諸上訴人長達十幾年來未曾對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一百三十萬元工程款表達異議或追償等情以觀,可見向盧文孝收取之系爭一百三十萬元工程款,係用以代上訴人清償其積欠工人之工資,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另系爭七十五萬元工程款部分,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僅能證明交談之人提及系爭七十五萬元支票,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領取系爭七十五萬元工程款;且證人何俊國於第一審作證時否認有向盧文孝收取系爭七十五萬元工程款支票並轉交被上訴人提示兌領,證人盧文孝亦否認其有錄音譯文所示對話,且無法確認錄音光碟內為其聲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七十五萬元工程款,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五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查何俊國、陳天福等人向盧文孝收取系爭一百三十萬元工程款後,何俊國將之交付被上訴人用以代償上訴人積欠工人工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未受有利益,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至於原審謂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云云,核屬贅論,其當否與判決結果無涉。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陳稱何俊國交給伊一百三十萬元,伊有點收,全部發薪水給工人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七頁正、反面),是其所稱未收受二百零五萬元,係何俊國、陳天福發給工人,僅在重申其未獲利,是原審謂何俊國、陳天福請領一百三十萬元後交予被上訴人,自無認作主張可言。再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簡慧珍 ,將錄音光碟中(時間10分至11分)男子錄音聲紋與盧文孝之聲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並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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