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並交予員警查扣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書(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1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9389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影像光碟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為透過「 永恩 」之男子向不知姓名之男子購買等語,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前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持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重量(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7.81公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曾有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淨重合計達7.81公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4808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檢驗、鑑定結果毒品咖啡包109包(編號1至109)一、檢驗前總毛重561.61公克,驗前總淨重390.56公克。二、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經鑑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總純質淨重約7.81公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51號被告周家慶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慶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黃金海岸附近,以約新臺幣1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109包而持有。嗣警接獲周家慶之配偶 黃佳琪 報案,於111年11月21日3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當場扣得周家慶持有上開咖啡包共109包(含袋毛重合計561.6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48085號)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既經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意圖,且核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自難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論處,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