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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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行駛,與告訴人 王秀琴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顯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綠燈直行,應無肇事原因。且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2744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25至28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王秀琴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調解及對告訴人王秀琴之傷勢尚有疑問,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拒絕再行調解,業經本院以電話徵詢告訴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交簡卷第13頁),故即無強行要求告訴人調解之必要,且勉強告訴人到庭調解,亦難達調解之效,而浪費訴訟程序。再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亦據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7頁),而該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告訴人當日即至該院就診,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非事後另行添造。至於被告稱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有疑問,惟並未舉何事證以實其說,需再經本院調解,故本案事證已明,無另行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74號被告林奕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華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0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民德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臨安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此時適有王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民德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林奕華之車輛右前車頭與王秀琴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秀琴受有左膝擦挫傷併內側月半軟骨破損及下背挫傷併第四腰椎骨折、水腫、左膝股骨骨水腫之傷害。林奕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秀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奕華、告訴人王秀琴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林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