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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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仰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仰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重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最後二行載稱「鄭仰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鄭仰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後補充「(就「光線」欄位記載有誤),現場光線狀況按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認定」,另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造成本件車禍,導致之告訴人 陳柄翰 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因被告調解庭未到,並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被告鄭仰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仰德於民國111年4月9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與賢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陳柄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賢北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致鄭仰德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陳柄翰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柄翰受有左肩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腕挫傷、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鄭仰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柄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仰德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柄翰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鄭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