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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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於本院審理時之被告黃明順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多次取財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詐欺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不另論罪,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以杜撰之人物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藉以詐取財物,其手段殊為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100年度易字第941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願意每月給付賠償金額(見100年度易字第941號卷第1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