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98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98年1月13日1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飲用藥酒約2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625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停於上址等待紅燈時,因乙○○酒後疏未注意,致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頸部挫傷、右肩胛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乙○○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65毫克(就酒後駕車部分,另經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普通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