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18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本案(98年度訴字第
123號)承審審判長,於審理期間似有偏護聲請人之同案犯嫌人 楊嶙 之虞,並恐有不利於聲請人之審判,爰依法聲請審判長迴避,以維護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及法律公平正義之原則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意旨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所指偏頗之虞,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本院查: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
承審法官,就該承辦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與他案共同被告楊嶙所犯之共同逾越牆垣竊盜等案
,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同案被告楊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可參。本案承審法官雖同於楊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中任審判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之迴避事由不同,亦不能遽認有 何達 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聲請人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惟未指出何具體情事,應僅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官迴避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劉秉鑫
法官高雅敏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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