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宅適統合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適統合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宅適統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1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7段與大度路銜接路口,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為警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依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之答覆,舉發現場外側第二車道「禁行機車」標字係施工單位設置,為避免執法爭議,已將該標字塗去;且該處係承德路7段進入大度路之轉彎處,白色虛線係用以引導車輛行進,並非車道分隔線,原處分誤認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顯有違誤。從而,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有關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駛在路面標繪「禁行機車」之車道(外側第二車道)乙節,業經異議人坦認在卷,並有卷附採證照片1張可佐,固堪認定屬實。惟上開「禁行機車」標字(屬標線之一種)並非該轄主管機關設置,而係「施工單位」於道路銑鋪時設置,並無主管機關同意之書面等情,業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答覆在卷,有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回覆信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足見舉發現場外側第二車道「禁行機車」標字設置之適法性,容有疑義;參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前揭回覆信函中陳稱「並考量承德路7段左轉大度路車流量大,為提供機慢車有足夠緩衝併入路段,本處將該標字前移至分隔島起點,以避免造成執法爭議」等語,更見上開「禁行機車」標字之設置有所不當,故原處分機關執此裁罰,尚有未合。
(二)又依採證照片以觀,舉發現場係承德路7段進入大度路之路口,而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係用以引導車輛行進,並非用以劃分車道,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亦屬誤會。
(三)綜上所陳,異議人辯稱系爭機車並無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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