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甲○○被告乙○○
棟3單元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個性不合,兩造有意離婚,被告於96年6月27日返回大陸,至今仍未與原告見面。被告於97年4月5日傳語音信箱給原告,告知要原告速辦離婚,會感激原告。被告於97年4月24日電話告知懷孕一個多月,與在南寧市中藥商 陸水木 先生所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柯榮洲 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問:被告跑回大陸就沒有回來?)是,大約有1年半了。」、「(問:被告為何要離家?)原告說他們兩人不合,被告就跑回大陸,回大陸之後就有男朋友也懷孕了。」、「(問:你是否都是聽原告說的?)是,而且原告有拿錄音帶給我聽,內容是被告的聲音,說他那邊有男朋友有懷孕他不想回臺灣,希望趕快離婚。」等語明確,有97年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本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西元2007年6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因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已返回大陸居住,兩造長期分居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兩造婚後既已甚久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